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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云浮市新兴县与江门市交界处一个叫“泥口”的山场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同年2月3日19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某路口处发现吸毒人员梁某某,遂于4日0时30分许在新兴县某处内进行伏击抓获林某某,当场在其持有的手提包内搜出毒品嫌疑物四小包、吸管三支、手机一部等物品,并扣押粤JUG2**小汽车一台。经云浮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2克的白色晶体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克的白色粉末毒品嫌疑物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是使用其被扣押的手机与购毒人员梁某某联系的。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扣押的粤JUG2**小汽车是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借用。登记所有人为关某某,该车已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发还给关某某。净重2克的白色晶体毒品嫌疑物提取0.3克用于检验,净重1克的白色粉末毒品嫌疑物提取0.18克用于检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毒品、手机、粤JUG2**小汽车等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阮某某、梁某某、关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此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再犯本案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三星牌手机1台是作案工具,毒品是违禁品,均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没收作案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串号:352167/05/098943/4)。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氯胺酮0.82克,由保管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少,且没有交易成功获取利益,归案后也如实供述罪行。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规定,上诉人林某某在2009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判处上诉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作出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共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