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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邱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生,现住。被告邱某,女,汉族,1983年2月7日生,现住。原告刘某1与被告邱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原、被告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且自担抚养费。原告经过离婚后的这段时间,真真切切的感觉到,女儿跟着被告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确不利。原告现在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邱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不能抚养孩子,我们离婚三年了,原告从未看过孩子,也没有给孩子买过东西。我给原告看望孩子的机会,但原告从来没有看过。原告跟我要孩子是因为我向原告要抚养费,原告知道我离不开孩子,所以提起诉讼。孩子现在户口在李村,在李村上幼儿园,如果改变抚养权对孩子成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原、被告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邱某抚养,并且自担抚养费。离婚后,女儿刘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在李村生活,现在李村上幼儿园。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应当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邱某抚养,并且自担抚养费。离婚后,女儿刘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女儿跟着被告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