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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阎丽华、熊建春与白裕斌、杨人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阎丽华,熊建春,白裕斌,杨人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广安民保字第636号原告阎丽华(又名闫丽华),女,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熊建春,男,生于1970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白裕斌,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人碧,女,生于1973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阎丽华、熊建春与被告白裕斌、杨人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阎丽华、熊建春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2、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3、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4、对被告杨有碧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5、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渝A52R**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B24746,发动机号:*55B30A,车辆型号:5UXZV4C5)予以查封;6、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川XA50**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KMHSH81B8AU627549,发动机号:G4KEAU019625,车辆型号:KMHSH81B)予以查封。原告阎丽华提供了自己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阎丽华、熊建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二、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三、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四、对被告杨有碧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五、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渝A52R**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B24746,发动机号:*55B30A,车辆型号:5UXZV4C5)予以查封;六、对被告杨人碧所有的川XA50**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KMHSH81B8AU627549,发动机号:G4KEAU019625,车辆型号:KMHSH81B)予以查封。以上查封的金额以58万元为限。七、对原告阎丽华提供担保的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壹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娟附: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