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法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建云、杨学芹申请梁梅、许辉行纪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瑞法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刘建云。申请执行人杨雪芹。被执行人梁梅。被执行人许辉。关于刘建云、杨雪芹和梁梅、许辉行纪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建云、杨雪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瑞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梁梅、许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梁梅名下位于瑞丽市勐卯镇帕色村29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13)第1011号,面积:195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德宏州鸿房房地产土地估价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评估,并委托德宏州宏顺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进行拍卖,但都因无人竞买流拍,第二次流拍时保留价为333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同意以第二次流拍的保留价333450元接受以物抵债。本案执行标的3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9354元(执行费5600元、评估费1404元、拍卖费23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因被执行人无力承担,该笔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抵偿之后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给申请人55904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梁梅所有的位于瑞丽市勐卯镇帕色村293号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13)第1011号,面积:195平方米)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梁梅所有的位于瑞丽市勐卯镇帕色村293号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13)第1011号,面积:195平方米)作价333450元抵偿给申请人刘建云、杨雪芹。剩余的55904元债务被执行人梁梅、许辉应当继续清偿;三、终结(2014)瑞法执字第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四、申请人刘建云、杨雪芹可持本裁定到瑞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连闯执行员 田吉皓执行员 董诗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排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