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潘某甲,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田某某,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潘仁兵,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涂明惺、人民陪审员江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田某某主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杨明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立、人民陪审员江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12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生育小孩后不久,被告回娘家后就提出与原告解除关系。在原、被告双方亲友的见证下,双方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万元,双方解除关系,小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初,被告提出为了子女,要求与原告和好,2013年3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于2013年6月份以回娘家看望父母为由,未与原告协商带着小孩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近三年了,从未与原告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潘某乙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潘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田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12年农历8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关系,由原告付给被告因生育小孩养伤的费用一万元。但考虑子女的成长,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被告带着儿子潘某乙外出务工,后潘某乙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照顾。被告自2013年6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有联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原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育儿子潘某乙后,双方因矛盾曾于2012年农历8月9日签订协议解除关系,后因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之后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6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孩子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潘某乙尚年幼,近两年来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照顾,其已经习惯与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的生活居住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潘某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及该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并综合考虑原告潘某甲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潘某乙500元抚养费,至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随被告田某某生活,原告潘某甲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潘某乙当月抚养费500元,至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8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  镜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江  明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学俊(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