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叶××驾驶津D××××ד别克”牌汽车,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沿津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津南区路段15.5公里处时,其所驾车前部左侧撞到前方同车道顺行的袁××驾驶的津G××××ד名爵”牌汽车后部右侧,致两车失控,被告人叶××所驾车后部右侧撞上道路右侧桥墩,袁××所驾车先后撞上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桥墩,造成被告人叶××、被害人袁××及其所驾车乘车人吴××、马××、刘××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叶××血液酒精含量为122.52mg/100mg。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吴××、刘××、马××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案发后赔偿受害人袁××、吴××、刘××、马××经济损失65000元,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刘××、马××、吴××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人伤车损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具有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人伤车损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