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925号申请执行人宋某。被被执行人陈健,男,1983年10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开发区富山村**组**号。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陈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门民调初字第09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婚生子陈孝宋孩子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人民币11200元、,教育费人民币298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健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其在海科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已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向该单位海科工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从2015年7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陈健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直至扣满为止。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健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扣留的部分工资收入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门民调初字第096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执行人陈健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止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1200元、育费人民币2986.5元本案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