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民政等60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民政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沿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唐作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民政等60人(祥见附表)。诉讼代表人黄民政,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苗族,干部,。诉讼代理人于长青,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干部。诉讼代表人吴屏南,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苗族,退休干部。诉讼代表人秦春燕,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苗族,干部。诉讼代理人钟祥胜,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苗族,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民政等60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原告绥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人民陪审员 朱庆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