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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莫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莫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莫英,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莫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莫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7日,雇请黄某1、黄某2等五人砍伐其所有的位于宁明县桐棉镇那么村那么屯“今某”山的松树林,共砍伐七天。经鉴定,认定黄莫英滥伐林木蓄积量为4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莫英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莫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莫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7日,吩咐儿子黄某1、黄某2帮忙砍伐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宁明县桐棉镇那么村那么屯“今某”山(即7林班16-1、16-2小班)上的风倒松树林进行销售,并由黄某1雇请周某等人共同砍伐销售。经鉴定,认定黄莫英滥伐马尾松伐区林木水平面积0.4公顷,林木蓄积量为41立方米(其中16-1小班活立木5立方米,16-2小班风倒木36立方米)。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莫英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讯问,黄莫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办案民警调查核实案发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那么村民委员会、宁明县林业局林某站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林木承包合同书;证人黄某1、黄某2、周某、黄某3的证言;凌刘欢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莫英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笔录和照片;伐区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莫英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雇人采伐个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黄莫英能配合办案民警调查核实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对黄莫英进行社区矫正没有影响。本院审查并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黄莫英宣告缓刑。根据黄莫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莫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