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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虹与王荣根、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王荣根,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许华,张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32号原告陈虹。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根。被告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诉被告王荣根、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许华、张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告隆昌公司、许华、张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隆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被告王荣根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原告以个人房产位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荣根及案外人王荣山与被告许华、张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荣根向许华转让所持的隆昌公司40%的股权、向张萍转让所持的隆昌公司38%的股权,由案外人王荣山向张萍转让其持有的在该行的隆昌公司2%的股权;被告许华、张萍知晓隆昌公司银行贷款1190万元(包括本案的350万元)并各自出资476万元直接划入隆昌公司账户用于还贷。但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华、张萍未足额支付上述出资额,致使本案的350万元仍有部分款项未清偿。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浦发银行代偿了1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王荣根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而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荣根追偿。同时被告隆昌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被告许华、张萍在以出资款用于还贷,并承担资金未到位的赔偿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荣根支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2、被告王荣根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隆昌公司、许华、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昌公司萍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王荣根向浦发银行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与隆昌公司无关。隆昌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承诺过上述借款转为公司借款。故原告要求隆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许华、张萍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王荣根向浦发银行借款,被告许华、张萍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关于许华、张萍与王荣根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内部协议,不对外构成债务加入,且事实上许华、张萍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转让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许华、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王荣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王荣根(借款人、抵押人)、浦发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及陈虹(抵押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一份,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3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在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签订本合同时固定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期为3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1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陈虹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金澄明珠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50万元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50万元贷款本金,保证人的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将350万元发放至王荣根指定的贷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王荣根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陈虹于2013年10月31日为王荣根向浦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代偿款经向王荣根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浦发银行情况说明1份、个人业务凭证/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王荣根、王荣山(案外人)作为出让方,许华、张萍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荣根持有隆昌公司98%的股份、王荣山持有该公司2%的股份。隆昌公司截至目前,尚有各银行贷款1190万元;受让方对上述情况已经完全知晓,并对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已经了解掌握并认可;王荣根将所持的隆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许华、38%的股权转让给张萍,保留20%股权;王荣山将所持的隆昌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张萍;转让后,许华、张萍受让出资总计952万元(各自出资476万元);受让出资款直接划入隆昌公司账户全部用于还贷。如因受让方资金未及时到位而影响出让方银行资产担保物受损,则受让方须全部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及被告王荣根三方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王荣根向浦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王荣根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由原告代被告王荣根向浦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就代偿款依法向被告王荣根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王荣根承担代偿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昌公司、许华、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隆昌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许华、张萍构成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隆昌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要求隆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束的当事人为协议签订的各方,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合同权利,且协议中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隆昌公司、许华、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虹担保代偿款100万元。二、被告王荣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虹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荣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王荣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姝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