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与张玉英、XX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72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负责人张春胜。委托代理人宋炜、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英,女,汉族。被告XX才,男,汉族。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委托代理人杜晨明,女,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东路523号F区588。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益支行(以下简称广益支行)诉被告张玉英、XX才、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炜(未参加第一次庭审)、鲁萍(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玉英、XX才(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担保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的委托代理人杜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支行诉称:2009年2月2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置业公司签订办公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江苏银行同意对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逸居国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生活广��,地号为1-009-014-038)楼盘的办公、商业用房的购买人提供贷款。置业公司同意对购买生活广场房产,在江苏银行取得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贷款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13日,张玉英、XX才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玉英、XX才向置业公司购买商品房(地号为1-009-014-038),建筑面积23.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709.07元。同年11月8日,江苏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广益支行与张玉英、XX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益支行向张玉英、XX才发放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广益支行有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张玉英、XX才未按约还款,广益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广益支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张玉英、XX才承担等。同日,广益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张玉英、XX才与广益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月12日,广益支行向张玉英、XX才发放借款28万元。张玉英、XX才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广益支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3836元。现请求判令:1、张玉英、XX才立即向广益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82886.1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22.0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为143.53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288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为38.84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2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广益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18元。2、对张玉英、XX才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英、XX才共同辩称:对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张玉英于2013年8月与广益支行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茂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嘉饰茂公司将每月应付给张玉英的租金直接归还给广益支行,故张玉英、XX才不需再向广益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现嘉饰茂公司未按时向广益支行支付相应款项,广益支行未按时向嘉饰公司收回借款本息,应由嘉饰茂公司和广益支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张玉英、XX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保证担保事实无异议,如其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英、XX才追偿。被告��业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广益支行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广益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江苏银行与置业公司签订办公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江苏银行同意对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生活广场(地号为1-009-014-038)楼盘的办公、商业用房的购买人提供贷款。置业公司同意对购买生活广场房产,在江苏银行取得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贷款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律师费等。2010年5月13日,张玉英、XX才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玉英、XX才向置业公司购买商品房(地号为1-009-014-038,暂定名为锡沪东路99号),建筑面积23.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709.07元。张玉英、XX才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嘉饰茂公司签���无锡嘉饰茂装饰精品直销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约定嘉饰茂公司对张玉英、XX才位于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嘉饰茂)项目一楼1348号商铺的使用权实施统一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嘉饰茂公司无需向张玉英、XX才支付商铺收益;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商铺收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支付66106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支付74369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支付82633元。就本协议约定的商铺,如张玉英、XX才未完全履行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及办理按揭贷款等义务,在张玉英、XX才逾期履行义务期间,嘉饰茂公司有权依置业公司要求,暂缓向张玉英、XX才支付收益等。2010年11月8日,江苏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广益��行与张玉英、XX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益支行向张玉英、XX才发放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广益支行有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张玉英、XX才未按约还款,广益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广益支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张玉英、XX才承担等。同日,广益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张玉英、XX才与广益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月12日,广益支行向张玉英、XX才发放借款28万元。2013年7月3日,广益支行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向置业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置业公司张玉英因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房产而办理的贷款发生逾期,广益支行已宣布张玉英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置业公司为张玉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8日,张玉英向嘉饰茂公司出具委托申请,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贷,张玉英委托嘉饰茂公司代为向银行每月还款,由嘉饰茂公司按月发放租金,并直接将应付租金划入张玉英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还贷账户。贷款剩余部分将由业主本人偿还。次日,置业公司向广益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张玉英在广益支行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保证一次性代偿逾期贷款本息,剩余部分将在2013年9月开始按月履行代偿义务,直至还清所有贷款本息。2015年1月起,张玉英、XX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广益支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383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办公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管理协议、委托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办公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广益支行分别与张玉英、XX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张玉英向嘉饰茂公司出具的委托申请,系其委托嘉饰茂公司代其以租金偿还借款,并非将其债务转移给嘉饰茂公司,无论嘉饰茂公司是否代其偿还过借款,其与XX才均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张玉英、XX才与嘉饰茂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金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张玉英、XX才称应由嘉饰茂公司及广益支行承担无法收回借款的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置业公司同意对购买生活广场房产,在江苏银行取得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贷款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玉英贷款逾期后,江苏银行下属分支机构广益支行要求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置业公司承诺其为张玉英在广益支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置业公司称其与广益支行之间无保证合同关系,其不应对张玉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张玉英、XX才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置业公司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英、XX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益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82886.1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22.0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为143.53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288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为38.84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2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广益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18元。二、对张玉英、XX才前述第一项债务,担保公司、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英、XX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为21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8元,由张玉英、XX才、担保公司、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