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余永来与林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93号原告余永来。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在松。原告余永来与被告林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在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来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林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来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2016年5月31日,利息按月支付,如推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借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7月6日、7月10日、7月23日交付现金40万元、40万元、80万元、40万元,被告每次出具借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就上述200万元借款出具一张总的现金收据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日期书写为口头约定的2013年5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兆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约30万元,每月金额不详,付至2013年底,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的利息亦是归还2013年的,原告自2014年底起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3、被告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实现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房屋的抵押权。被告林在松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现金收据、《抵押借款合同》均无异议,200万元实为赌资,被告分4次向原告出具过借据,日期分别为现金收据上的四个日期,2013年5月1日的借据是2013年12月31日补写的。被告从最后一次出具借据即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共计40万元,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其中2014年1月和2月是一起付的,8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2014年1月前均为现金,现认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起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归还,乙方按照借据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或借据中的任何条款;(2)……抵押条款: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凌兆路房屋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双方确认该房产现估值31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担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要求对上述房屋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了借款金额200万元,承诺在37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自签订日期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息按照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利息或未归还借款本金,每日除归还相应利息部分之外,另支付罚金(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逾期不还超过30日,除承担上述利息及罚金外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催讨及执行借款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发生诉讼,被告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7月6日、7月10日、7月23日给付被告40万元、40万元、80万元、4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总的现金收据并注明每次借款日期及金额,原、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就凌兆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现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在松辩称涉案200万元系赌资,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经查亦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永来与被告林在松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林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永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林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永来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若被告林在松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余永来有权就被告林在松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7元,减半收取计15,3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