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工业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与陕县宏丰绿色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工业鼓风机厂有限公司,陕县宏丰绿色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告)新乡市工业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菊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宏丰绿色新型建材厂。负责人贺正德。上诉人新乡市工业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县宏丰绿色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新乡市工业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依其与被上诉人陕县宏丰绿色新型建材厂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向被上诉人陕县宏丰绿色新型建材厂出售了两台鼓风机后,被上诉人陕县宏丰绿色新型建材厂以鼓风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的营业损失,与上诉人新乡市工业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而引起的产品��量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陕县作为侵权行为地,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敏英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戴世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