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育一男孩,出生十余天后便因病夭折。被告无故怪罪原告,双方发生矛盾,于2010年12月开始分居,而后原告独自一人去了广东,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愿出医药费,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接原告电话,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资料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2014)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证人岑木连、李香爱、李芳艳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至今,原、被告从未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5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育一男孩,出生十余天后因病夭折,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0年12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双方仍然分居至今,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女方无嫁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有了孩子,本可建立一个幸福家庭,只因孩子不幸夭折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然不去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谭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