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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来平与王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平,王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梁来平,男,生于1966年1月,汉族,住民勤县。被告王光全,男,生于1970年11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原告梁来平与被告王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国华、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平,被告王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以前,被告因修工需要赊购原告红砖。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74323元,被告自愿打了1张欠条,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砖款7432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欠条上的金额也属实,我没有给款是因为原告发信息骂了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1张,主要内容:今欠梁来平砖款74232元,欠款人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全因修建工程购买原告梁来平红砖。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74232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砖款742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利息。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全给付原告梁来平欠款74232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王光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