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邓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某,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邓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才军,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诉称:邓某与洪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冬月初九举行婚礼,同期领取结婚证。1989年11月11日儿子邓某甲出生,现在上海工作。1991年农历10月7日儿子邓某乙出生,现在武汉华中师范建筑学校就读。双方婚姻前期,感情一直平稳。2000年,由于洪某与他人手机信息内容暧昧,双方自此感情不和。2004年邓某外出务工,一直在外地生活,洪某在当地已与他人同居。1996年,双方在当地农村建造下四间上两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邓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邓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洪某辩称:对邓某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以及婚生子出生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邓某诉称的2000年洪某与他人手机信息内容暧昧,双方自此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双方虽然分居多年,但是感情没有破裂,继续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1996年双方在当地农村建造的下四间上两间房���,有2012年4月邓某购买的登记在邓某名下的牌照为琼AHX**、2.5排量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还有邓某这几年在海南添置的财产。现在我因患脑出血有后遗症,如果邓某坚持离婚,那么邓某必须给我500000元在县城买房,生活费330000元,药费220000元。邓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邓某、洪某系夫妻关系;2、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邓某2008年10月3日在该行的贷款6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邓某曾经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尹某、邓某丙、邓某乙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邓某、洪某夫妻分居多年的事实;邓某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母亲��某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存在婚外情过错。洪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贷款已经还清。对证据3,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夫妻分居多年是事实。洪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购买的登记在邓某名下的牌照为琼AHX**丰田皇冠轿车(裸车购置发票价格327000元)是夫妻共有财产;2、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171医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洪某因患脑出血有后遗症。邓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邓某、洪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邓某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结合洪某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各自存在不同程度的婚外情过错,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该证明系邓某2014年9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所提交的证明的复印件,在本案中与待证事实缺乏时效性,本案不予认定。洪某所举证据,邓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记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邓某与洪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冬月初九举行婚礼,同期领取结婚证。1989年11月11日儿子邓某甲出生,现在上海工作。1991年农历10月7日儿子邓某乙出生,现在XX学校就读。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996年在当地农村建造的下四间上两间楼房,2012年4月购买的登记在邓某名下的牌照为琼AHX**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裸车购置发票价格32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申请评估。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因各自存���不同程度的婚外情过错,自2004年开始,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邓某常年在海南居住生活,洪某在宿松县城居住生活。2014年9月,邓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邓某与洪某离婚。2015年3月23日,洪某因患脑溢血在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6月5日,又在九江171医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和好或者调解离婚。本院认为:邓某与洪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各自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婚外情过错,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并且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依然继续分居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某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维系之必要,只是在经济上要求邓某安排好其离婚后生活。因此,邓某与洪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邓某与洪某双方没有要求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根据车辆、房屋的相当价值和当地风俗习惯,本着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分割,车辆、房屋可归邓某所有,但是由邓某分别补偿洪某车辆折款150000元和房屋折款100000元。离婚后,洪某没有住房,可以在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XX乡XX村XX组XX号房屋内无偿居住一定时期。离婚时,洪某因有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行动上存在一定障碍,需要经常治疗,生活上、经济上存在一定困难,邓某应当给予洪某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洪某要求邓某给付500000元购房款、330000元生活费、220000元药费以及要求分割邓某在海南添��的财产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琼AHX**丰田皇冠轿车以及座落于安徽省宿松县XX乡XX村XX组XX号下四间上两间楼房归原告邓某所有,原告邓某补偿被告洪某夫妻共有财产折款250000元;三、原告邓某给付被告洪某生活困难帮助费80000元;四、被告洪某可以在座落于安徽省宿松县XX乡XX村XX组XX号下四间上两间楼房内无偿居住两年。上述第二、三项原告邓某对被告洪某所负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