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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吴赞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意,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赞文。上诉人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赞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汉明兴公司与吴赞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汉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10月克扣的工资1784元。汉明兴公司为吴赞文垫付1784元医疗费后,从吴赞文2014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了1784元。汉明兴公司主张吴赞文自己故意冲撞保安而产生医疗检查费1784元,但汉明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上述医疗费用应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故汉明兴公司从吴赞文应得工资中扣除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汉明兴公司应向吴赞文支付2014年10月克扣的工资1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00元罚款问题。汉明兴公司主张因吴赞文的罢工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吴赞文作出罚款100元,但汉明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明兴公司应向吴赞文退还罚款100元。综上,上诉人汉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