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洪月与崔哲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霸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刘洪月。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哲栋(曾用名崔泽东)。原告刘洪月诉被告崔哲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崔哲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推脱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经网银给被告转款500000元凭证1份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崔哲栋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0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哲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哲栋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年利率即为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哲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月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吉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