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卜映珍诉张建荣、张志刚、张晓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卜映珍,女,汉族,1955年7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张建荣,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张志刚,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张晓妍,女,汉族,1992年7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卜映珍与被告张建荣、张志刚、张晓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荣与案外人梁继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刚、张晓研系张建荣、梁继仙子女。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资金购买挖机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资金建造加油站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支付至梁继仙账户上,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的签字人为梁继仙、张建荣,梁继仙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被告张建荣也在场。梁继仙死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张建荣与案外人梁继仙(已死亡)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院已于2015年8月12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映珍的起诉。案件诉讼费7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本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