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亚俊、书记员XX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8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编造有能力为被害人任某某子女办理阳煤集团工作的事实,向任某某索要办理费用,任某某于当月初在本市开发区一家饭店内付其4.5万元,当月8日在本市城区北冰洋大酒店内付其3.5万元,后张某某将所收款项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任某某得知张某某无能力办理此事后,要求归还所付���项时,张某某拒不归还。案发后,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利息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称:2011年10月中旬,由某电厂原副厂长马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其说能为我儿媳妇办理矿务局工作,保证在三个月之内上班,于是我于2011年11月8日在北冰洋大酒店一楼大厅分别交付了他一个3.5万元,一个4.5万元,并给打了收条,共计8万元。但过了三个月没有消息,后来就联系不上了,随后报案。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辨认笔录一份可证实指认被告人过程。3、收据二张可证实诈骗金额。4、协议一份及谅解书可证实退赃和谅解情况。5、霍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2014年12月1日9时许,霍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接预警指令,发现其���区“舒鑫商务宾馆”在办理“入住登记”业务中,发现一名疑似涉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列为网逃的人员,霍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舒鑫商务宾馆,在舒鑫商务宾馆202房间将张某某抓获。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7、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8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退赔,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