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绍春与陈浮远、孙家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春,陈浮远,孙家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朱绍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浮远,职工。被告孙家同,职工。原告朱绍春诉被告陈浮远、孙家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春及委托代理人杨启东,被告陈浮远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家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春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浮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浮远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1月2日,被告陈浮远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春节前付清,并由被告孙家同提供担保。现因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浮远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朱绍春借款25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朱绍春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陈浮远妻子孟小诗转账250000元。3、被告陈浮远于2015年1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浮远承诺在春节前付清,以及被告孙家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浮远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带着还。被告孙家同未作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陈浮远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孙家同提供担保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浮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浮远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1月2日,被告陈浮远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春节前付清,并由被告孙家同提供担保。审理中,被告孙家同与本院谈话中表示,其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浮远向原告朱绍春借款2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的转账凭条以及保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浮远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其理应负有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孙家同作为借款保证人,因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被告陈浮远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动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浮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绍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孙家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陈浮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