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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6日生育儿子赵明鑫。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赵明鑫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双方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册,证实原、被告的户籍状况;4、贵定县公安局定南派出所证明,证实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生育男孩赵明鑫。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六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4日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年9月16日生育男孩赵明鑫。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男孩赵明鑫,双方应维持和谐的婚姻家庭,共同抚养小孩健康成长。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留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丽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