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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金荣与邓革新、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荣,邓革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7号原告:何金荣,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革新,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周陵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沃源,公司员工。原告何金荣诉被告邓革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敏,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革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荣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邓革新驾驶粤TUL7**号汽车,与由原告何金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何金荣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金荣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9天。同年1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革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金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15日,经鉴定,原告何金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粤TUL7**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据此,原告何金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荣经济损失119810.74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金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邓革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发票;7.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发票原件并结合病历、费用清单等进行核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且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只同意在社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费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工资标准没有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证实,应参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支持,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邓革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4时03分,邓革新驾驶粤TUL7**号汽车与由何金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何金荣受伤的后果。2015年1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革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金荣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金荣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同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1月18日,何金荣转入中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休息1周,周一至周五上下午到门诊三楼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何金荣已支付医疗费用36447.63元,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中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2月10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8日、4月29日、5月12日、5月2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何金荣休息2周、10天、1周、10天、10天、14天、7天,共计72天。2015年6月8日,何金荣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何金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肇事车辆粤TUL7**号汽车在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金荣提供中山市小榄镇荣发二手摩托车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何金荣是该服务部员工,在该单位已工作4年,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停发其工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金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447.63元(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住院护理费4122.24元(128.82元/天×32天),误工费10100元(工资每月3000元,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79天,何金荣主张101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967.2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邓革新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金荣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粤TUL7**号汽车已在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上述规定,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金荣的损失共为125967.2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4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9847.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先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超出的29847.63元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93.34元;2.护理费4122.24元,误工费101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119.64元,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何金荣支付赔偿款86119.64元,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何金荣支付赔偿款20893.34元,共计107012.98元。邓革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012.98元给原告何金荣;二、驳回原告何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为1348元,原告何金荣负担143元(原告已预缴134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5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琦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