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62号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器材供应中心助理主办。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智萍,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云、刘智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以下简称“井下公司”)器材供应中心助理主办(计划员),负责所分管大类物资采购工作,接收基层单位用料申请,上报用料采购计划,推荐供应商。陕西礼泉江汉特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泉江汉公司”)系井下公司的供应商,其曾多次向被告人高某某行贿,被告人均予收受并在推荐供应商时为其提供便利。2012年春节前,礼泉江汉公司业务经理郭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兴盛园小区附近约见被告人,在其驾驶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内送给被告人5000元。2013年、2014年春节前,郭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000元、1万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以手机损坏为由,向郭某提出更换要求,郭某表示可以礼泉江汉公司名义购买报销。随后,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了一部价值4500元的三星牌手机,将发票交给郭某后,礼泉江汉公司为其报销了该笔费用。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已将所收受的24500元退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已上缴财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井下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性质说明、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24500元,为他人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时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