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亚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王亚峰,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员金少昆驾驶豫P×××××号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证扶沟县境内139KM+5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智博驾驶的豫P×××××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金少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智博不负责任。经评估豫P×××××号货车车损为788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由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理赔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8488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的王亚峰不是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主,也不是本车的被保险人,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2、该鉴定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3、原告所花销的施救费6000元过高,与实际施救费用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车证1份、车辆买卖合同1份、宋建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豫P×××××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王亚峰,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员金少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该车上路行驶是合法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金少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扶沟县境内139KM+5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智博驾驶的豫P×××××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少昆负全部责任,张智博无责任;3、保险单1份。证明目的:证明豫P×××××号货车在被告投有车损险一份,限额34974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豫P×××××号货车经评定损失为7888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元;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车辆买卖真实性有异议,车辆买卖合同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车辆转让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我公司未接到登记车主要求变更的申请。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证明了被保险人是宋建春,如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证据4、鉴定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该鉴定书缺乏鉴定过程中的公正性,违反鉴定程序,对该鉴定出具的价格不予认可。另鉴定中驾驶室鉴定价格过高,是否需应更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证据5、有异议,金额过高,本事故发生在扶沟县与西华县相邻,几十公里的施救费用过高。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金少昆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证扶沟县境内139KM+5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智博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金少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智博无责任。豫P×××××号货车车损为经评估78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2015年7月1日发生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宋建春,宋建春为在被告处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497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8日,宋建春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王亚峰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宋建春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因事故给该车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宋建春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王亚峰,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王亚峰作为实际车主应享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请的车损7888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000元,其提供的发票日期是2015年7月1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的施救费,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峰保险理赔金8288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790元,原告王亚峰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