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洪林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洪林,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崇,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洪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洪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洪林从2014年8月开始销售假烟。2014年11月10日中午,公安人员联合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番禺稽查大队在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村金光大道南三街10号首层出租屋及里仁洞村新村九街10号首层仓库查获被告人谢洪林存放的红双喜、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2543条(经鉴定:缴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57798元)。另查明,石碁大龙富怡路180号是一间名为便利大叔的超市,该超市老板并非谢洪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保全证据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估价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谢洪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洪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谢洪林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洪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缴获的伪劣卷烟一批,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洪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金光大道南三街10号首层出租屋查获的香烟不是其本人的,房屋也不是其租的;2、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香烟数量、香烟品牌有误,其没有非法经营行为;3、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金光大道南三街10号首层出租屋为谢洪林所租用、查获香烟为谢洪林所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新村九街10号首层仓库查获的香烟定价过高;3、一审判决对谢洪林的量刑过重,请求对谢洪林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洪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金光大道南三街10号首层是谢洪林租用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和谢洪林在金光大道南三街10号首层喝茶,公安人员在此搜获了两箱香烟,并证实谢洪林是销售假烟的;谢洪林的供述证实其是从2014年8月开始销售假烟,其租住的金光大道南三街10号首层存放了假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金光大道南三街10号首层是谢洪林租用并缴获假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缴获假烟的数量、品牌有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谢洪林、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认定本案缴获假烟的价值有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证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谢洪林的认罪态度对谢洪林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洪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洪林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谢洪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洪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