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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志启与翟文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启,翟文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冯志启,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文锋,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号公交调度大楼*楼。负责人刘继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柱,系公司职工。原告冯志启与被告翟文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启的委托代理人赵门利、被告翟文锋的委托代理人万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启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翟文锋雇佣的司机郑志要驾驶翟文锋所有的鄂FE36**/鄂F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3KM+500M处时,适逢正在维修该路段的陕A668**号轻型自卸货车停放于路南,车厢内原告正在往路面下沥青,郑志要驾驶的车辆将该车撞翻,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左颞叶硬膜下血肿;5、右颞叶脑挫伤;6、多发颅脑骨折;7、右髌骨开放骨折;8、右足开放外伤。住院73天,花费巨大。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郑志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虽然好转出院,但已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被告翟文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耗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治疗中财产支出共计1078825.68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文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雇佣的司机郑志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替代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应该在合理范围内的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其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106000元,并支付施救费9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中华联襄阳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襄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按保险条款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只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志启系陕西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5日14时40分,被告翟文锋雇佣的司机郑志要驾驶的被告翟文锋所有的鄂FE36**/鄂FC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3KM+500M处时,适逢正在维修该路段的刘伟驾驶的陕A668**号轻型自卸货车停放于路南,刘伟坐于车上,车厢内原告冯志启正在往路面下沥青,由于郑志要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将陕A668**号轻型自卸货车撞翻于路南,车厢内下沥青的原告冯志启摔倒于鄂FE36**/鄂FC8**号车之下,致冯志启、刘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又名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③左颞叶硬膜下血肿④右额叶脑挫伤⑤多发颅骨骨折;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开放伤;4、双眼球钝挫伤;5、左侧眼睑皮肤裂伤;6、吸入性肺炎;7、创伤性湿肺;8、双侧胸腔积液。原告2013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后于当天又入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446530.98元。出院后原告去西安莲湖孔秀诊所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015元;去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三次,分别支出649.50元、2050元、3687元;在蓝田县蓝桥镇圪塔庙村卫生室花去医疗费1011元。2013年12月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志启无责任。2015年7月3日,经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志启的伤情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SL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志启本次外伤所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经治后,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三级~四级查,右下肢肌力四级,构成四(Ⅳ)级伤残。被鉴定人冯志启本次外伤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后遗留认知功能障碍,丧失认识和辨别能力,构成五(Ⅴ)级伤残。被鉴定人冯志启右髌骨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构成十(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志启还需择期接受颅骨缺损成型修补术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叁万陆仟至肆万元(36000.00-40000.00)人民币。3、被鉴定人冯志启本次损伤,护理期限至伤残等级评定日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文锋以司机郑志要的名义在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交有押金,原告冯志启已经领回90000元。原告冯志启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杨桂兰,1934年7月30日出生,杨桂兰有六个子女,其中四子冯有生在原告发生事故的同一天去世。另查明,鄂FE36**/鄂FC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翟文锋,主挂车均在中华联襄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系翟文锋以“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投保,被保险人为翟文锋。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投保人签章栏中加盖有“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翟文锋的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警队证明,郑志要证明,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被告翟文锋作为鄂FE36**/鄂FC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和郑志要的雇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中华联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两次,医疗费分别为389805.10元、42718.10元,门诊等费用10320.78元,出院后复查共花去医疗费8412.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51256.48元。原告提供的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藻露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55000元的购药发票,因没有相关药品清单,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共59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平均每天工资76.92元,误工费按45690.48元确定。3、护理费:原告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94天,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按47520元确定。4、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有医嘱加强营养,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可根据住院73天每天10元,按730元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共计21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五级、十级伤残,对其伤残赔偿比例综合确定为7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与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该单位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为350870.40元。原告主张母亲杨桂兰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5年,除以被扶养人数6人为6043元,但该计算方法没有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比例计算,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351.20元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5522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多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40000元,认定为38000元。9、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2400元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治疗中的其他支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襄阳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故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同时,辩称车辆超载发生事故后增加10%的免赔率,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车辆超载,故该辩解观点亦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襄阳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投保单证明被告翟文锋在投保时已经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条款,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仅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华联襄阳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说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但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及投保人确认的内容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因此应认定被告中华联襄阳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8008.56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翟文锋赔偿,其余955608.5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文锋已支付原告9000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冯志启的损失医疗费451256.48元、误工费45690.48元、护理费47520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3552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58008.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55608.56元,由被告翟文锋赔偿2400元(已支付90000元)。2、原告冯志启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翟文锋87600元。3、驳回原告冯志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9元,原告冯志启负担1129元,被告翟文锋负担1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王贵珍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