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毛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怀疑妻子李XX与被害人戚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用李XX的手机发短信给戚XX到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大桥处见面,后便邀约王XX(已另处)、谭XX(已另处)来到江头村大桥处对戚XX进行殴打,殴打后赵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短刀朝戚XX左侧肋部戳了一刀,经鉴定,戚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当庭供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毛俊刚辩护认为,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怀疑妻子李XX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李XX的手机发短信给与李XX经常有联系的戚XX,约戚XX到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大桥处见面。随后,赵XX邀约王XX(已另处)、谭XX(已另处)来到江头村大桥处,三人对戚XX进行殴打,后赵XX拿出随身携带的短刀朝戚XX左侧肋部戳了一刀。经鉴定,戚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5日,赵XX家属与被害人戚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戚XX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履行。戚XX对赵XX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3日,泸西县公安局接报警,戚XX在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大桥附近被他人用刀戳伤。经查,戚XX的伤情为轻伤,泸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20时许,民警在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赵XX租住的房屋内将赵XX抓获。3.被害人戚XX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16时许,之前认识的一个叫小琴的女人发短信给他,约他到江头村找她玩。19时20分,他开车到江头村大桥附近坐在车里等候时,来了三名男子,问他是否是田江宏,要求将手机拿给他们看,随后将他的手机抢走,并伸手进来对他殴打。在打的过程中一个叫赵XX的男子用刀将车窗打碎,并向他的肋部戳了一刀。另外两名男子在拉赵XX的过程中,他乘机开着车跑掉。4.证人戚X1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他知道他哥哥戚XX被人用刀戳伤后,和二姐戚X2来到江头村大桥处,发现地上有碎玻璃,在河边的挡墙上有一部手机,是戚XX的。5.证人尹天祥、刘玉明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2月22日21时许,二人在家中看见河埂上有一辆微型车,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6.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上午,之前她认识,平时称为大哥的一个立岗村的男子打电话来,因她的丈夫赵XX在旁边,就没有接电话,赵XX发现后就将她的电话拿走掉。晚上19时,赵XX一个人出去掉。22时许,赵XX回来说用刀戳着那个人,戳着谁她也没有问。后来,看到电话上那个大哥发来的短信,就估计是戳着大哥。7.证人王XX、谭XX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赵XX打电话给王XX让帮忙教训一下裹着赵XX媳妇的那个人。王XX就打电话给谭XX,二人来到江头村大桥旁,看见赵XX一个人,手里拿着把长刀,就劝赵XX不准动刀,教训一下就行了。三人就顺着朝大桥河边走,看见有一辆微型车停着,赵XX打了个电话,车上响起了电话的声音并有个男的接电话。大家确认这个男的就是裹着赵XX媳妇的人,上去就把车门打开,打算把男的拉下来,这个男的说脚疼,于是三人就用手和拳头打这个男的头部和胸部,并问勾引婆娘杂会到府门上来,男的说是第一次,下次不敢了。于是就让这个男的拿电话过来,说要打电话给他媳妇,对方说他媳妇没有电话。王XX一生气就将男的手机反手扔掉。赵XX打开副驾驶车门踢了男的一脚,随后又砸了挡风玻璃一下。王XX把长刀接过来了向车侧面砍了两下,后来刀又被别人接过去,到车后砍了几下。王XX和谭XX就转身朝大桥走,赵XX在后边。走了几米,就听见这个男的喊了声“哎哟戳着了”,二人转过身看见赵XX站在驾驶室门旁,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就连忙上去将赵XX拉开。男的说淌血了,要去医院,随后就开着车走了。后来,刀被谭XX扔到了河里。8.物证照片,证实车牌号为云GR92**的长安微型车前后车窗及左侧车顶有敲打的痕迹。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戚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赵XX对无规则排列的20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王XX、谭XX系参与殴打戚XX的人。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XX、谭XX、王XX、戚XX辨认,本案案发地点为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大桥附近;赵XX还辨认了砸车玻璃捡石头的地点及扔长刀位置;谭XX还辨认了扔刀的位置。12.被告人赵XX供述,证实他的媳妇李XX在打工时认识一个男子,慢慢的他们的关系密切起来,还不时的打电话和发短信,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22日15时,他和李XX在秀山时,有人不断打电话给李XX,因他在场,所以李XX没有敢接。手机被他抢在手里后,有人发短信在李XX的手机上说“是不是把他忘了,在以前见面的地方河埂见”等。21时许,他用李XX的手机发短信给之前的那个人问是否还来,那个人回短信说来的。过了大约1个小时,那个人发短信说到加油站了,他就拿了把长刀和一把短刀出了门,在路上打电话给王XX和谭XX让二人过来帮忙。二人来后就一起来到江头村大桥,有一辆微型车停在河埂上,他拨打了那个男的电话,微型车里发出电话铃声,三人就围上去,打开车门,有一个中年男子坐在车上拿着手机,王XX顺手将手机抢过来扔在地上,三人就用拳头打那个男的。后来,他查看那个男的电话,有多次与李XX聊天的短信记录,一时生气就从车旁捡了个石头砸在车挡风玻璃上,其中有一个朋友用木棒朝车中门处打了一下。之后,就叫那个男的开着车滚,这时,因他一时冲动,就用刀朝那个男的身体左侧戳了一刀。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XX、谭XX因本案分别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4.谅解书、收条,证实赵XX家属与被害人戚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戚XX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履行。戚XX对赵XX予以了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赵XX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代理审判员 李兴隆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