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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雷海彬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海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27号罪犯雷海彬,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郴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海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雷海彬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海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84.7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雷海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雷海彬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雷海彬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