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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高某。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贾家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离婚;二、三组合柜子一套,五组合柜子一套,皮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床一张,桌子一张及原告王某的个人物品归原告王某个人所有,被告高某的个人物品归被告高某个人所有;三、高俊杰由被告高某抚养教育,高梦轩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从2014年9月起,被告高某每月10日前给付高梦轩抚养费1000元,直至高俊杰、高梦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家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李守君审判员 许平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柏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