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路、李中华、杜巧凤与杨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巧凤,女。系李路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华,男。系李路之子。杜巧凤、李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安,男。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路、杜巧凤、李中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路(亦是杜巧凤、李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路与杜巧凤系夫妻关系,李路、杜巧凤与李中华系父子、母子关系。三人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东南庄村民组经营一猪场,经营中经李路之手借杨永安款9万元,欠饲料款9万元。2014年6月李路将猪场土地房屋等租给孙四红经营,租赁价款265000元由李中华收取。2014年6月14日李路、杨永安和证人袁林修、杨井在李路家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算账。算完帐后,李中华在同一张纸上半部分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永安饲料钱玖万元整(90000.00元),下半部分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永安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李路分别在“欠款人”和“借款人”处签名,签名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2015年1月20日李路要求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核实,同日上午经李路、杨永安(又名杨四)、证人袁林修、李树才四人在杨永安家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核实,核实后李路、杨永安认为2014年6月14日双方的算账结果正确。证人袁林修在2014年6月14日李中华书写欠条和借条同一张纸背面书写了“核实文字”内容为:2015年元月20号上午(农历腊月初一)有李路同李树才、袁林修、杨四在杨四家对李路以上所欠款条、账目属实。李路书写“我看过属实”并签名按印,证人李树才、袁林修签名按手印。李路并在2014年6月14日的欠条和借条上面按手印。杨永安要求还款,李路、杜巧凤、李中华以账目还没有算清楚拒绝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核实文字,房屋及土地租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孙四红汇款给李中华个人业务凭证,李中华2014年6月14日出具收猪场款收条,证人袁林修、杨井李树才在法庭作证的证言,法庭询问李路的笔录,法庭调取的李路、杜巧凤、李中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李路、杜巧凤、李中华与杨永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双方算账,算账时并有证人在场证明,首次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后,双方又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核实结果,足以说明被告欠债是事实。李路和杜巧凤系夫妻关系,债务是因为家庭经营猪场而引起,夫妻二人应共同偿还债务。李中华是李路、杜巧凤的儿子,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家庭关系情况,李路、杜巧凤、李中华仍在一起生活,且双方算账时李中华参与并出具“欠条”和“借条”,并收取猪场的租赁款,足以证明李中华作为家庭一员参与猪场经营处理,债务是因猪场经营而引起,李中华应和李路、杜巧凤共同偿还债务。李路称双方算账有误,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欠条和借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李路、杜巧凤、李中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永安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路、杜巧凤、李中华负担。宣判后,李路、杜巧凤、李中华不服,上诉来院。该三人上诉称,经结算,李路实际欠杨永安102414元,其后来分次共偿还杨永安90000元,其只欠杨永安1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永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永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路向杨永安借款130000元,由杨永安提供的李路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为凭,据此,可以确认杨永安与李路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李路向杨永安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其家庭的共同债务,杜巧凤、李中华作为家庭成员,应与李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杨永安要求李路、杜巧凤、李中华共同偿还该13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李路、杜巧凤、李中华上诉称经李路实际欠杨永安102414元,其后来分次偿还杨永安90000元,其只欠杨永安11000元的问题。李路、杜巧凤、李中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路、杜巧凤、李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曾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