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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曾键与薛元兵、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键,薛元兵,吕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曾键,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元兵,居民。被告吕爱萍(系被告薛元兵之妻),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键诉被告薛元兵、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被告薛元兵、吕爱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0日经结账,两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75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2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元兵辩称:原告曾键诉称借款180万元和利息75万元成立,是以前多笔借款结账形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吕爱萍辩称:被告吕爱萍对本案借款不清楚,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键对被告吕爱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元兵与被告吕爱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曾键与被告薛元兵曾发生借款往来。2014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薛元兵共计差欠原告曾键借款180万元和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75万元,并由被告薛元兵分别向原告曾键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条,共借到曾键借款本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按月息贰分计算今借人薛元兵2014年5月10日”、“借条,欠到曾键利息柒拾伍万元整。(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75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算)今借人:薛元兵2014年5月10日”。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曾键申请,依法对被告薛元兵、吕爱萍所有的位于建湖县高作镇十字河民营机械创业园的厂房4幢、办公楼1幢及附属设施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30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曾键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借据两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本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元兵差欠原告曾键借款180万元,有被告薛元兵出具给原告曾键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薛元兵应对借款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曾键要求被告薛元兵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键要求被告薛元兵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2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75万元已专门结账,并由被告薛元兵出具借据确认利息数额,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曾键可以按年利率22.4%(因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2.4%)向被告薛元兵主张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80万元的利息。因为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吕爱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曾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爱萍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因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键偿还借款180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75万元,合计255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承担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80万元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键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由被告薛元兵、吕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唐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