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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安明、陈付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安明,陈付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应海,该公司城郊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凯,该公司城郊支行主办信贷员。被告康安明,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付巧,女,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农商行)与被告康安明、陈付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应海、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安明、陈付巧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农商行诉称,被告康安明、陈付巧以承包水利工程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在古蔺农商行城郊支行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76‰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两被告用共有的位于古蔺镇金兰大道雅兰馨城电梯公寓11幢1-9-6号房屋(房产证号:泸放权证古蔺县字第201004385号,国土证号码:古国用2010第23**号)作为抵押。二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未支付本息。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康安明、陈付巧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康安明、陈付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安明、陈付巧系夫妻。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古蔺镇金兰大道雅兰馨城电梯公寓11幢1-9-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泸放权证古蔺县字第201004385号,国土证号码:古国用2010第23**号)作抵押,向古蔺农商行城郊支行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76‰计付,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9325.33元,此后便不再还本付息。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申请承诺书,面谈记录,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国土证,施工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权证,借款借据、抵押品保管证,结息依据、古蔺镇奢香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中止支付利息,且至今下落不明,故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失,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0元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古蔺农商行与被告康安明、陈付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康安明、陈付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10.76‰计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康安明、陈付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洪审 判 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借款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