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辛东利与左志国、尚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辛东利,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晓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志国,住隆化县。被告尚方,住丰宁县。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辛东利与被告左志国、尚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东利及代理人李晓敏,被告尚方及代理人孙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二被告合伙在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经营膨润土,被告左志国通过黄喜明联系原告等人,租用原告货车为被告拉膨润土,约定大车运费每天700元,小车每天600元,被告方负责加油。原告自9月22日为被告用小车拉土11.5天,大车拉土1天,大车一天的油钱300元也是原告垫付,以上合款7900元。被告尚方仅给付原告6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尚方辩称,被告左志国与自己不存在合伙关系,但确实委托了左志国雇佣车辆拉膨润土。认可自己与原告存在过运输合同关系,但当时原告等人为自己拉了几天膨润土,如何约定的运输费用都记不清了,但已与原告结清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志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左志国受被告尚方委托,通过黄喜明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尚方运输膨润土,约定大车每天运费为700元,小车每天运费600元,并由被告方加油。原告用小车拉土11.5天,大车拉土1天,大车的油钱300元由原告垫付,以上合款7900元。2011年10月3日经被告左志国手,被告尚方给付原告等三人运费合计3000元,其中原告得款6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及被告陈述、收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额给付原告运费。被告左志国不是被告尚方的合伙人,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尚方称已与原告等人结清运费3000元并当庭出示收款收据。但庭审中尚方亦明确表示原告等三人为其拉土不止两天。依此计算,即使原告等人为被告尚方拉土只有两天,运费也已超过3000元,故被告尚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方称不记得原告等人的运输天数及如何约定运费,此说法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尚方既已主张与原告等人结清运费,即应对原告等人运输天数、运费约定及已给付运输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可原告有关运输天数与运费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东利运费及加油费人民币7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方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