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佐皓、银川巴格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王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佐皓,银川巴格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王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03-4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2768286-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东,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组织机构代码证56413681-9。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佐皓,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02198906042412,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银川巴格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7492120-9。法定代表人王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彦辉,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佐皓、银川巴格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王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利息共计2148483.92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4588、被执行人杨佐皓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现代城东20层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银川巴格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王彦辉对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131元,执行标的共计2197202.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王彦辉银行存款38000元,下剩债款2159202.92元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佐皓、银川巴格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王彦辉未履行,已查封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宁A919**、宁AA12**、宁A932**、宁A932**、宁AA35**号车辆户籍,查封被执行人银川巴格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名下宁AWZ9**、宁AYM0**号车辆户籍,查封被执行人王彦辉名下宁AQ17**、宁AAU6**号车辆户籍,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佐皓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现代城20层房屋(产权证号:20120316**),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上述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佐皓、银川巴格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王彦辉及其相关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贺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剩债款2159202.92元(含执行费24131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