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关晓枫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晓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869号罪犯关晓枫,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关晓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六个月。现刑期止日2025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关晓枫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关晓枫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奖励、一次月表扬奖励、五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晓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10月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一次,月表扬奖励一次,又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1月五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关晓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晓枫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赵 美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