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昌生与王桂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王昌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辉,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桂芸。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昌生与被告王桂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王桂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王桂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生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6点半左右,案外人冯啟彬(又名冯建柱,吴福顺)驾驶原告的牌照为豫J×××××丰田越野车与被告相约在濮阳市黄河路银座商城附的饭店就餐,被告以接人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于法无据,应当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丰田越野车(牌照为豫J×××××)一辆及赔偿其非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王桂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不能根据登记信息确定所有权人,应以机动车的实际占有和实际控制来确定所有权人,原告依据车辆登记来证明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车辆的占有是合法占有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构成所需要具备的主观过错要件。3、原告与冯啟彬存在的法律关系可能是车辆借用关系,也可能是冯啟彬将其本人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两种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基于与冯啟彬的法律关系向冯啟彬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不能直接向合法占有车辆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2、吴福顺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通过合法交易所取得。3、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通过合法交易所取得。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证、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龙区人民法院已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经质证,被告王桂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法》和公安部的两个复函,车辆登记证书仅仅是公安机关是否准予车辆上路行驶的证明,不能作为所有权的认定依据。因为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以交付占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冯啟彬(又名吴福顺)恶意串通,利用变更登记来减少被告实现债权的几率,该发票显示二手车交易价格为10000元,而该车购置时20余万元,使用年限三年左右,交易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值,明显属于恶意逃债行为,结合保险及车辆的实际占有,应认定冯啟彬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华龙区法院的查封措施对被告仍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收到解除查封裁定书后,被告才有权利将车辆对外处分。被告王桂芸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涉案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费交款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是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冯啟彬(又名吴福顺)进行缴纳,被保险人也是冯啟彬,与冯啟彬实际占有车辆相互印证,因此,冯啟彬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二、冯啟彬和吴福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冯啟彬欠被告钢材款的欠条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冯啟彬和吴福顺是同一人,其有两个户口,现冯啟彬的户口已注销,冯啟彬将车辆质押给被告,被告对该车的占有是合法的。三、华龙区法院查封涉案车辆的封条二份及查封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华龙区人民法院查封,其查封的基础是否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涉及车辆的所有权问题,被告不得而知,被告应在华龙区法院对车辆解除查封后并根据解除查封的理由来确定涉案车辆是否能够返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冯啟彬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因车辆由谁使用谁就有义务缴纳保险费,保险保证的是使用人的人身保障;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需另案处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案外人吴福顺做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于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吴福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在庭审时的表述是完全一致的,更能说明原告与吴福顺恶意串通和用相关手段转移个人资产;原告和吴福顺之间的租赁关系和车辆买卖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告和吴福顺之间假如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则应基于该法律关系请求吴福顺返还租赁物,被告基于吴福顺的质押关系占有涉案车辆,具有法律依据,吴福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案件事实,虽被告认为该车辆买卖是原告与吴福顺(又名冯啟彬)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其尚未收到该裁定,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被解除查封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其不能有效证明吴福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华龙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本院向案外人吴福顺所做的调查笔录,该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对吴福顺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调查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王桂芸人以冯啟彬欠其钢筋款未还为由,在濮阳市黄河路将冯啟彬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昌生的丰田越野车(车牌号为豫J×××××)强行开走并扣押,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该涉案车辆于2015年5月12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查封。原告王昌生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解除查封裁定书,被告王桂芸称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与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车牌号为豫J×××××丰田越野车所有权人,被告王桂云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丰田越野车强行开走并扣押且拒不返还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桂云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扣押车辆期间,该车辆被华龙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云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冯啟彬(又名吴福顺),冯啟彬因欠其钢筋款将该车质押于被告,被告对该车是合法占有,被告不构成侵权。因被告王桂云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福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称,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昌生返还车牌号为豫J×××××丰田越野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