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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杨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杨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国英。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记。原告李国英诉被告杨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增、被告杨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集体土地7.22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进行了微调变为6.75亩。原告与被告的姐夫王有亮是朋友,在二轮土地承包前经王有亮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全部6.75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被告答应代原告办理二轮承包手续,并负担“三提五统农业税款”的缴纳。后被告并未代原告缴纳全部税款,致使原告欠江��屯村委会1188.76元,被告还冒领了应给原告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款。2013年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收回承包地,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6.75亩承包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三提五统农业税款1188.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0年前通过王有亮介绍,我与原告李国英以口头协议形成转包原告土地,我每年向村委会交纳农业税和各项提留,另外给原告300斤大米。1990年经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将农转非人员的土地收回为村有,村委会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给我,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再给原告大米。当时种地无利润,村委会只让交纳农业税和土地的各项提留款,不让交按人缴纳的各项提留款,故会产生原告欠村委会款项的情况。原告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无权承包农村土地,所以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户主姓名错误填写为原告李国英是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原告并没有委托我办过任何手续。土地是我承包的,合同是村委会给我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1965年原告李国英在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下乡,其与妻子李会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贵、李宝、李冬梅,五人的户口均在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1977年原告返城时将户口迁回宣化区。198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李会兰、李贵、李宝、李冬梅以家庭形式共承包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土地7.22亩,承包土地使用证上的户主虽登记为原告李国英,但因原告的户口已不在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故分得的土地并没有原告的土地。李会兰等四人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杨记耕种。1988年9月2日李贵的户口迁回宣化区���1989年7月10日李宝、李冬梅的户口迁回宣化区,现李会兰的户口仍在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1990年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户口已从该村迁走的农转非人员的土地收回,交由其他村民耕种,李会兰家承包的土地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后交由被告杨记耕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与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登记户主为原告李国英的6.75亩土地,因村委会工作人员照抄一轮土地承包底册,错误将该合同上户主写为原告李国英,被告杨记实为该土地的承包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武功发、XX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承包经营。自我国施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共实行了两次土地承包,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第一次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本案中,在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依据国家政策及村民委员会决定,将农转非人员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原告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被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后另行发包给本案被告杨记,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李国英主张二轮土地承包的手续是其委托被告办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国英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并非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村民,无权承包经营该村的土地,其本人与宣化县江家屯乡江家屯村也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国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