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秀芬与宋志刚、于淑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芬,宋志刚,于淑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胡秀芬,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宋志刚,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于淑芬,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胡秀芬诉被告宋志刚、于淑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宗杰,被告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经我担保在案外人胡秀荣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未还我替二被告向案外人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但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志刚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从胡秀芬手里拿的钱。被告于淑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宋志刚、于淑芬经原告胡秀芬担保从案外人胡秀荣处借款50000元,月息2%。因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案外人胡秀荣偿还了本息合计62000元。上述6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秀芬作为被告宋志刚、于淑芬向案外人胡秀荣借款的保证人,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案外人胡秀荣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宋志刚、于淑芬追偿此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刚、于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胡秀芬欠款本息合计62000元,被告宋志刚、于淑芬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宋志刚、于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