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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青、张翠芹、穆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青,张翠芹,穆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6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海青,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翠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海青配偶。被告穆卫军,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王海青、张翠芹、穆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海青、张翠芹、穆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王海青于2009年3月18日在东明联社焦园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3月18日,利率10.1775‰,借款用途为建厂,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穆卫军。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本金962.51元。被告张翠芹系被告王海青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下欠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王海青、张翠芹、穆卫军归还借款本金299037.49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502514.0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海青、张翠芹、穆卫军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东明联社焦园信用社与被告王海青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合同编号:20091010),该凭证显示:焦园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海青3000**元,贷出日为2009年3月18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18日,利率为10.1775‰,被告王海青在借款凭证下方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穆卫军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焦园信用社于当日将300000元划入被告王海青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海青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王海青、张翠芹、穆卫军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962.51元。原告未提交《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也未提交与被告穆卫军具有涉案担保关系的证明,还未提交被告王海青与被告张翠芹合法婚姻关系证明。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502514.06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园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焦园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焦园信用社与被告王海青在2009年3月18日签署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300000元汇入被告王海青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王海青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青给付借款本金299037.4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海青借款时,与被告张翠芹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翠芹给付借款本金299037.4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502514.0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罚息、原告也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借款凭证约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穆卫军为涉案贷款担保人,其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公告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037.49元及利息(利息依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海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