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初名征与刘延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名征,刘延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初名征。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利。委托代理人:于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初名征因与被上诉人刘延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双方讼争之房产座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北,门牌号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私房字第15-290196,共有正房4间、东厢2间、平房2间,宅基地面积0.24亩。该房屋建于1973年,现仍登记在初名会(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初铭会)名下。原告初名征之姐初美玲1994年前居住于辽宁省凤城市,之后初美玲与前夫离婚后回到祖籍地原蓬莱市大季家镇山后陈家村民委员会居住。1996年4月5日,受初铭会委托,初铭会岳父初乃久代理初铭会与初美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初铭会将涉案房屋以4200元出售给初美玲,当天由初名麟代笔书写房屋价款不同(一份为4200元,一份为1500元)其他内容相同的两份契约,因初美玲户口尚未迁回原蓬莱市大季家镇山后陈家村民委员会,因此买受人处借用其弟原告初名征之名。该协议签订时在场人有初美玲、代笔人初名麟、中证人初庆新、初久谓、初名朋、初名川、代字人初乃久、初名斗,原告初名征并不在场。契约签订后,初美玲向初铭会之岳父初乃久交付购房款4200元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1999年7月5日,初美玲与被告刘延利登记结婚。2002年9月,原蓬莱市大季家镇成建制划归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03年初,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要求各居民委员会收回居民的房产证欲重新换发新证,2003年3月12日,初美玲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契约两份交给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之后该居委会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提交了上述材料并填报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表,载明涉案房屋业主为初美玲,原有房屋证件蓬私字15-290196。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房屋登记明细表中涉案房屋业主亦登记为初美玲。2009年8月20日,初美玲因病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因医院处置不当造成初美玲死亡。初美玲亲属与医院就医疗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初美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75000元,协议达成后医院将赔偿款给付被告刘延利。2010年3月8日,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刘延利与初美玲的母亲陈凤仙、女儿杜慧萍就初美玲的遗产分割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刘延利一次性支付给陈凤仙、杜慧萍医院赔偿款75000元,初美玲名下的房屋(原房产证姓名为初名会,涉案双方诉争之房屋)陈凤仙、杜慧萍声明放弃继承。当时参加调解的人员除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及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初美玲之兄初名良、初美玲之堂弟初名波、初美玲之女婿、初美玲之妹初丽华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会计宫延生、保管初名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房产登记申请表及明细表、调解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自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季家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6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从证据证明事实的高度概然性方面分析判断,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系初美玲借用原告之名义所购买。理由:1、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原始买卖契约系由初美玲交给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并转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2、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初铭会及原告夫妻均不在场;3、涉案房屋价款系由初美玲交付给初铭会之岳父;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及初美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且初美玲死亡后被告亦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5、初美玲死亡后在处理其遗产时原告的亲属多人参加,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系初美玲遗产并由被告继承。6、涉案房屋重新登记的相关登记表均载明涉案房屋业主为初美玲。原告举不出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的证据,对其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强占原告所购买初铭会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东北的房屋一处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得不到原审法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初名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初名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初美玲购买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签订的,原房主证实购房款是上诉人交纳的。在初美玲生前及死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搬家,但被上诉人一直找理由拒绝。初美玲死亡后,为向被上诉人索要死亡赔偿金,初美玲之母及女儿就信口开河放弃房屋的继承权,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未予确认。涉案房屋的登记申请表是村委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误写成初美玲的,该申请表不是房产证,无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由上诉人与房屋原产权人签订,但购房款系初美玲交纳,并且房屋一直由初美玲占有使用,在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递交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中,登记的产权人也是初美玲,该产权登记申请对本案有证明力。初美玲死亡后,其母及其他亲属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也确认诉争房屋属初美玲的财产。故原审认定初美玲借上诉人之名购买的诉争房屋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归己所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初名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