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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要建辉与被告王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建辉,王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要建辉,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村。委托代理人赵志成,满城县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磊,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广场。负责人武运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该公司职工。原告要建辉与被告王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建辉诉称,2015年5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晓磊驾驶冀FD12**-冀F2N**挂货车沿满城县东外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奔机械厂门口处时,未与前方同向原告要建辉所驾驶的冀FZP5**轿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事故后,要建辉所驾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对向刘志军停车等待左转弯的冀FK81**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军及原告要建辉无责任。后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054.98元。被告王晓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无责车辆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晓磊驾驶冀FD12**-冀F2N**挂货车沿满城县东外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奔机械厂门口处时,未与前方同向原告要建辉所驾驶的冀FZP5**轿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事故后,要建辉所驾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对向刘志军停车等待左转弯的冀FK81**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军及原告要建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城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头皮及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6月5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满城县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原告要建辉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6854.98元。其提交满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2.误工费9600元。其提交工作单位保定市北市区街坊小厨花式瓜鲜锅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以及载有“院外在家卧床静养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护理费3800元。其提交护理人员要东林(其父)工作单位满城县城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5.营养费9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其提交“期间增加营养”的医嘱一份。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7.车损4450元。其提交保定轩逸汽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发票一份。针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已超纳税起征点3500元,可参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间掌握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9天。伙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认可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交通费法院酌定。车损认可3803.42元,里边的税款我公司不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晓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磊驾驶挂货车与原告要建辉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满城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建辉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建辉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由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未申请追加无责机动车车主及投保公司参加诉讼,且参保车辆(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医疗费6854.9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车损4450元,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要建辉医疗费6854.9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450元共计27854.98元。二、驳回原告要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0元,由被告王晓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