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万宝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宝,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陈万宝。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荣、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宝与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荣、邓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帮被告运土的船工。至2014年7月,被告积欠原告运费1522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土运费15221元。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运费。被告制砖所用泥土全部由吕云来进行供应,被告支付的泥土款是按一块砖多少钱承包出去,并与吕云来进行结算。吕云来承包的成本包含了泥土款、运费等,被告不直接支付这些费用;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原告举证所用的账本及码单均是从邓年凤处取得,原告并不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鉴于吕云来、邓年凤在泥土买卖中系家庭经营,邓年凤此时所记账册不能认定为作为被告会计的职务行为。且该账册的经办人邹鹏已经证实未对内容进行审核,且账册上也有多次涂改,故该账册是虚假的,账册和码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吕云来、邓年凤持有被告账册,不排除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吕云来、邓年凤夫妇,法院应该从严把握,在没有被告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提供泥土的水路运输服务。原告所运泥土系被告用于制砖,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2、被告截止2012年度结欠原告运费为36937元。原告在2013年度从杨庄运输67船,每船300元,运费为20100元,从常书晋处运输应为42船,共1764吨,每吨3.5元,运费为6174元,上述运费合计为26274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付2000元,2月9日付20000元,后又累计付现金9000元,故截止2013年度尚余运费32211元。原告在2014年度,从航天(东风)运输9船,共385吨,每吨4元,运费为1540元。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付20000元。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应为13751元。3、吕云来系被告的生产厂长,邓年凤系被告的记账会计。上述事实有会计账册、工作手册、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运费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完全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运费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一,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仅向吕云来购买泥土且已经全部支付了泥土款,被告提交的发票仅能证明2010年的情况,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第二,证人邹某(邹鹏)证实了会计账册、工作手册是原告凭收据到邓年凤处结账所形成,虽然其最终签字是在诉讼之前且账册有涂改,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手册及收据,三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虽称吕云来曾承包过泥土,但其也称系平时听别人所说,并无证据证明;证人马年宝现在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湘林经营的另一公司的职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下;证人王某的证言只能证实截止2009年时的情况,且其也未明确表示是吕云来个人承包,还是吕云来代表被告承包。第三,本案原告运输的泥土确实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至于其账册由谁持有、管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也非本案理涉范围,况且证人邹某也证实了并非是相关运费已支付,然后邓年凤又将收据交由原告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视邓年凤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不排除邓年凤、吕云来夫妇将个人债务转嫁给被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即使如被告辩称其是与吕云来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但鉴于吕云来系被告负责生产的厂长,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进行其他往来进而谋利,是被告与吕云来之间的内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内部关系被告或吕云来已经对外进行宣示或者第三人明确表示在运输合同发生时就已知晓该内部关系,因此一般不对外产生拘束力,况且被告如承担责任,可依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约定依法向吕云来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万宝支付泥土运输费13751元;二、驳回原告陈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91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