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志强与被告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强,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武志强,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李星,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武志强诉被告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强诉称,2013年4月12日,债务人李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李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星向原告武志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武志强现金壹万正(¥10000¥)元,借款人李星,2013年4月12日,李星”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应全面履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合同责任。“借条”未载明约定利息,依法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起诉之日)时计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之说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二百〇六条、二百〇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给付原告武志强借款1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付清。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