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垦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宏伟与侯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伟,侯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商初字第23号原告程宏伟,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男,汉族,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喜波,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程宏伟与被告侯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喜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喜波于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款共计77,227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及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还款月利息为0.0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原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赊欠饲料款77,227元,利息46,336.2元,合计金额123,56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喜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签字按印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款77,227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还款利息按每月0.02元计算。被告侯喜波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喜波于2012年在原告程宏伟处赊购饲料款共计金额77,227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用款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为0.02元/月。本院认为,被告侯喜波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赊购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延迟还款利息为月利2分,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6,336.2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即30个月,77,227元×0.02元/月×30个月=46,336.2元)利息的主张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喜波给付原告程宏伟饲料款77,227元,欠款利息46,336.2元,合计123,5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侯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会 东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雪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端木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