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王庆武,邱传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4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凤河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9542-1。法定代表人:赵天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宿泗路张巷村。经营者:鲍柏林,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玫瑰田*号,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庆武,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周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22241956********。一审被告:邱传坤,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朱集乡苗河村邱圩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上诉人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以下简称灵城租赁站)、被上诉人王庆武及一审被告邱传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朝阳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改判驳回灵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钢管和扣件,没有约定租赁套管,一审却认定租赁套管错误。按照双方的对账单,每月租金114000元,共计26个月,无法得出租赁费为67万余元的结果。王庆武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本案实际承租人,案涉租赁物被王庆武使用于其他工程上,其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责任。灵城租赁站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又达成租赁套管的意向,具体租赁物及租赁费应当以对账单为准。王庆武代表灵璧朝阳公司签订合同,邱传坤系王庆武雇佣的工作人员,两人的行为应当由灵璧朝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灵璧朝阳公司在收到租赁物后未能及时返还,应视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于租赁物用于何处与其无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灵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安徽朝阳公司、王庆武及邱传坤给付租金671010.74元、违约金134200元及返还租赁物扣件17599只、套管649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灵城租赁站与安徽朝阳公司、王庆武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用于建设彭沟粮站,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1元,如缺失按每米16元赔偿;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8元,如缺失按每只7元赔偿;套管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租赁物全部归还、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安徽朝阳公司在收到灵城租赁站开出的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经结算,安徽朝阳公司欠租赁费671010.74元,欠扣件17599只、套管649只。一审法院认为:灵城租赁站与安徽朝阳公司、王庆武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安徽朝阳公司、王庆武应约定支付租赁费,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结算,尚未返还的扣件为17599只,套管649只,上述租赁物应予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9万元为宜。邱传坤是彭沟粮站建筑工地的管理人员,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朝阳公司、王庆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城租赁站租赁费671010.74元,违约金90000元,合计761010.74元。二、安徽朝阳公司、王庆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灵城租赁站扣件17599只,套管649只。三、驳回灵城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6元,由灵城租赁站承担1100元,由安徽朝阳公司、王庆武承担48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朝阳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不可能在此之后继续使用租赁物;2、结算单一份,证明案涉租赁费包括灵璧中学工地等其他工程租赁费,不应由其公司全部承担;3、收据三张,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20万元。灵城租赁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未归还租赁物应视为继续租赁;对证据2的认为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三张收据载明的款项已经在对账时予以扣除。灵城租赁站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及验收单一组,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租赁物;2、结算清单一组,证明货款交付情况。灵璧朝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结算清单能够反映出案涉租赁费用包含其他工程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朝阳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应视为接受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安徽朝阳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应主动返还租赁物,否则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租赁人处盖有安徽朝阳公司印章及王庆武签字,王庆武一审庭审认可邱传坤系其雇佣的工人,故邱传坤签字的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就租赁费及租赁物的结算,安徽朝阳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安徽朝阳公司上诉称租赁费中包含其他工程的租赁费,但其提供的结算单无任何一方的签字,不能证明租赁费的组成,且安徽朝阳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主动返还租赁物,否则应视为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包含其他工程的租赁费,安徽朝阳公司均应按结算单履行义务。故其上诉称结算单包含其他工程的租赁费,不应给付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徽朝阳公司上诉称合同没有约定租赁套管,不应计算套管租赁费的意见,审理认为,双方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租赁套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租赁了套管,有供货单及结算单为证,安徽朝阳公司应给付套管的租赁费用,该节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2元,由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