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焦江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江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7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江海,系石家庄市九首商贸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江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焦江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焦江海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厢式小货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桃园镇柳辛庄村荣昌西花园小区盗窃“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两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84元,黑色“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焦江海驾驶电动摩托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新村小区25号楼1单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窃孙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组电动车电瓶(每组5块)价值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焦江海供述:我是一个货车司机,2014年4月初,我在路边等人拉货,一个姓刘的老乡说雇我的车去柳辛庄荣昌花园拉电动车,讲好给我200元租车钱。我们是当天晚上11点左右去的,当时到了荣昌西花园一个楼下,他下车,我在车上等着,后来不知道他从哪推来一辆电动车,我下车帮他把电动车装到了我的车上,我们就出了小区,我按照他的意思把车开到西五里和东五里结合部的位置,把车卸下来,我就回家了。同年四月底,姓刘的又给我打电话说还要去那个小区拉两辆电动车,还给我200元钱,当天我就拉着他去了小区,还是他指的路,在小区的中间位置,这次他推来了两辆电动车,我都帮他装到了车上,装车时我看到他掏出两个盗窃电动车的专用工具,是专门撬电动车锁的,我就问他是不是偷电车的,开始他不认,后来就认了,他想拉我入伙,于是我们协商好,一次给我500元,我负责开车拉偷来的电车和望风,他负责撬锁偷车。这次我们又把车拉到了第一次的那个位置,他打电话让人过来接应,我就走了,这次一共给了我400元。2015年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我下班后没事,就想偷一个电瓶换点钱花,于是我骑电动车一路从单位物色对象最后到了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新区,我将电动车停到15号楼东侧的单元楼下,然后四处寻找目标,我走到15号楼下1单元附近时,看到楼下停着一辆黑白花色的电动摩托车,看四周无人我就用提前准备的螺丝刀卸下了电动摩托车踏板电瓶位置的螺丝,刚卸下来一个螺丝,从1单元出来一名男子,见我正在卸电动摩托车的螺丝,就过来要抓我,我就往东跑,被那名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堵在小区里了,再后来警察把我带了公安机关。2、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8日19时许,我将电动车放在荣昌西花园13号楼1单元20楼的楼道里,把车子锁好之后我就上楼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因为有急事,就离开了,我想等我回来后再报警。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我下班回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了我住的荣昌西花园11号楼1单元楼门口,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我下楼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1月7日16时左右,我在家看电视,我们楼上的邻居对我说有人正在动我的电动车,让我下去看一下。我下楼出了单元门口,发现有一名男子正蹲在我的电动车前,因他的身体挡住了视线,我看不清他在做什么。他听到有人从单元门里出来了,就特别紧张的站起来了,右手握着一把螺丝刀,螺丝刀上还有一枚刚卸下来的螺丝。我大声呵斥他:“你干什么呢?”他紧张地说:“我卸个螺丝。”说话的时候手一直抖,说完就拿起螺丝刀向北往18号楼的方向跑,我就开始追他。他跑到18号楼附近向东拐了,我在后面一直追他,我们跑到23号楼西侧时,我看到一位村里治保会工作的叔叔正骑着电动车巡逻由西向东走,我就对他喊:“抓小偷。”我叔叔就骑着电动车往我们这个方向赶。后来我叔叔将他按在地上并通知了治保会的工作人员,我们一起将这个人带到了小区门口的警务室,之后我们就报警了。另有抓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江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江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盗窃犯罪不能成立,转化抢劫犯罪亦不成立,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焦江海上诉称,其盗窃是为了家庭生活,虽属累犯,但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江海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焦江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江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称其盗窃是为了家庭生活,虽属累犯,但量刑过重,盗窃电动车没有主观故意的观点,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不予采纳。基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