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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翎与魏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622-1号申请执行人彭翎,女,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魏国兴,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彭翎与被执行人魏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闽D961**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到车辆,暂无法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魏国兴名下的址于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海景商贸城2#A39、2#404、2#504、5#43号及崇武镇小商品市场3#107号的房产。现被执行人址于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海景商贸城2#A39、2#404、2#504号的房产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所需的用时较长,且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XX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