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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文九龄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九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29号罪犯文九龄,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长中法刑二初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九龄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3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文九龄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文九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106.9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文九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文九龄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罪犯文九龄的犯罪情节、服刑表现等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文九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