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宏伟与孙晓松、刘云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伟,孙晓松,刘云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赵宏伟委托代理人张固刚,系原告赵宏伟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春刚,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松被告刘云阁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晓松、刘云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固刚、张春刚,被告刘云阁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付息1500元。还款期满,被告未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7日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8400元,以后不停止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2、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云阁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刘云阁没有借原告的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款人只有被告孙晓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云阁的诉请。被告刘云阁提供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晓松已归还2000元。被告孙晓松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孙晓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宏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半年,月付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用帕萨特轿车做抵押,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车归车主。借款人:孙晓松2014.3.7”。当天,被告孙晓松、刘云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大众帕萨特车壹辆。借车人:刘云阁、孙晓松2014.3.7”。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晓松向原告转款2000元。还款期满,被告未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孙晓松支付借款后被告孙晓松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晓松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晓松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孙晓松约定月息5万元的月息1500元,即月息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晓松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刘云阁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阁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宏伟借款5万元和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宏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孙晓松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